輕率的再執行羈押 自傷司法威信
--王令麟案所涉人權問題值得關切
台北地院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既已於去年五月二日裁定准予王令麟以新台幣三億五千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時隔八個多月,竟又於今年元月二十一日裁定退保、再執行羈押。其理由係謂「新發生『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情形」。而認定的依據則是「調查局北機組函報,王令麟疑計劃安排由澎湖搭漁船偷渡出境」云云。
按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的合法權益,仍應受到法律的保障,以維護程序正義,始能樹立司法公正之威信。觀乎本案情形,一審承辦法官於結案宣判之後,竟然僅憑一紙基層調查單位指被告「疑計劃安排偷渡」之不確定用語的函文,既未加以查證勾稽,以辨明虛實;又無視於被告在保期間確實遵命定時報到,行蹤完全被公權力嚴密監控,在經驗法則上已無逃亡的間隙可趁。故此項再執行羈押之裁定,實難謂無輕率、濫權之嫌,有違司法院三令五申「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之旨意。
台北地院合議庭前於准予王令麟以鉅額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時,在其裁定理由中,詳細論列,稱此三億五千萬元金額之衡定,已斟酌王令麟「犯罪後逃亡可能性」之情節矣。該裁定又曾論述法官自己對於「被告被羈押時渴望自由之望及冀盼具保停止羈押之心情」有所瞭解與體會,乃確認王令麟保釋後衡情當無棄保潛逃之可能。
況且,依司法院令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點規定,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的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根據。而今台北地院合議庭未有「具體事實」之客觀根據,竟又出爾反爾,以前後自我矛盾的理由,命將王令麟退保而再執行羈押,既違背司法人權之準則,又自傷司法裁判之威信,故應依審級制度速予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