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債權人可以在債權以屆清償期後,拍賣或處分擔保物。
游先生向呂小姐借了新台幣二十萬元,為了擔保這筆債權,他特地拿了一件骨董放在呂小姐那裏。此即是設定債權的行為。後來約定的清償期到了,游先生沒有還錢。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償還。」此時,呂小姐可以拍賣擔保的骨董,並以拍賣所得的價金抵償債務。
另外,依照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呂小姐也可以與游先生訂立契約,取得質物骨董的所有權,或者用拍賣以外的方法,處分這件古董,例如將之賣給骨董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