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如果支票遺失人認領遺失的支票,拾得者可以請求票面金額十分之三的報酬。如果支票遺失人不願認領遺失的支票,拾得者就不能請求報酬。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者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回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揭示費指的是紙張印刷或廣告費之類,保管費指的是如銀行保管箱費。
但是支票畢竟與一般財務不同,因為遺失的支票只要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法定程序,就可以保障票據權利,只是必須經過一段時間才能領到票款。
拾得支票的人如果即時將支票返還給遺失人,就可以讓遺失人省卻程序作業上的麻煩。
不過,根據司法院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所作的結論,如果遺失人自願拋棄認領支票,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等法律程序,支票拾得人就不得向遺失人要求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