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關於票據之簽發,可分別為記名票據及無記名票據,判斷之方式,即係以受款人處有無記載為據,如受款人有記載者,為記名票據;若是空白,則是無記名票據。 按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可知,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第一背書人必須是該票據正面所記載之受款人,第二背書人則是第一背書之被背書人,以此類推,如此連續不間斷,才能構成所謂「背書連續」。而背書連續與否只發生在記名票據;因無記名票據本得依交付或背書(空白背書、記名背書)方式轉讓,故無論是依何方式進行轉讓,均無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
關於法院實務的看法,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十日、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一:「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由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而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亦認背書不連續是不能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綜上所述,可知,於使用記名票據(本票、支票)時,應注意背書有無連續,否則執票人屆時將無法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